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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规范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城市、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统称城市)用于停放车辆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供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或本居住区业主停放车辆的场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城市道路上供公众临时停放车辆的场所。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促进停车场建设和发展的有关政策,建立健全停车场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
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管理工作,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规划管理工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价格、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编制综合交通运输规划,统筹考虑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编制综合交通运输规划,应当按照适应停车需求、节约利用资源的要求确定停车场布局、规模和建设标准等内容。
综合交通运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规划预留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该依据综合交通运输规划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利用待建土地、自用场地开办临时公共停车场。民间资本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利用待建土地、自用场地开办临时公共停车场的,可以依法收取停车费。
鼓励建设节约利用土地资源的地下停车场、空间立体式停车场。建设地下停车场的,能够准确的通过省人民政府有关法律法规享受计算容积率、建筑规模和计收土地价款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场所,应当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并不得擅自停用或改变用途:
(二)机关、事业单位、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医院和会展场所;
(五)大中型工厂、大中型商场、集贸市场、商业街区、宾馆、饭店、休闲娱乐场所和商务办公场所;
第八条停车场配建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交通发展状况和停车需求制定,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配建停车场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场所依照人民防空法律、法规结合建设的防空地下室,平时作为停车场使用的,可以计入停车场配建指标。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作为停车场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在连接城市道路、供电、供水、排水、通信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条件。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作为停车场使用,应当加强管理维护,不得影响或者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防护效能。
第十二条公共停车场管理人应当在停车场开放20日前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送停车场的名称、位置、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名称或者姓名、泊位数量、收费标准等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10日内将收到的信息录入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一)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标明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名称或者姓名、服务时间,收费停车场还应当标明收费标准、监督举报电话;
(二)在停车场内设置明显的行驶导向标志、通(坡)道防滑线和弯道安全照视镜,施划泊位线,配置完备的消防、通风、照明、排水、监控等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三)工作人员佩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标识,指挥车辆按序出入和停放,维护场内秩序,保障停车安全,防止车辆丢失、损坏;
第十四条收费公共停车场应当在标明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收取停车费,并出具合法有效的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停车人在公共停车场停车,应当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爱护停车设施,不得装载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腐蚀性、毒害性物品。
第十六条公共停车场应当通过价格实惠、提升管理上的水准或者对外出租等措施提高停车场的使用效率。
商场、宾馆、饭店、休闲娱乐场所等商业场所应当引导消费者进入本场所配建或者设置的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减轻道路停车压力。
第十七条禁止违反国有资源有偿使用规定占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场地设置收费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应当与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实时传输停车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管理和维护,为公众提供停车信息服务。
专用停车场不能够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业主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可以在单位或居住区内的空置场地、道路施划停车位。
第二十条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维护停车秩序,做好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室内专用停车场应当配置必要的消防、通风、照明、排水、监控等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向社会开放的,可以依法收取停车费,并按照公共停车场管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对来本单位办理业务的人员的车辆,在办理业务的合理时间段内不得收取停车费。
第二十二条在公共停车场不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区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道路通行的情况下,能够准确的通过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施划、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障碍。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编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听取周边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组织专家论证。
已经施划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年度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整。
(四)机动车双向通行的车行道路面宽度小于8米、单向通行的车行道路面宽度小于6米的路段;
(五)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妨碍市政公用设施、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正常使用的路段;
第二十五条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停车人应当按照标线停放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停车行为。
第二十六条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取停车费的,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收费标准,收费人员佩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标识,并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有偿使用收入应当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大多数都用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及公共停车场建设、维护,并实行年度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纳入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将配建、增建的停车场擅自停用或改变用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车位每日100元罚款。
第三十条公共停车场管理人不遵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场地设置收费停车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每车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置、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障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每车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价格主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问责情形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第三十四条城市以外的镇和旅游景区的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城市公共客运、道路客货运站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但是其规划布局应当征求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用于停放装载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腐蚀性、毒害性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车辆的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